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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讨债公司阐述以房抵工程款协议达成后,承包人是否可以要求发包人再支付工程款?

栏目:讨债新闻 日期: 浏览:98 来源:张家港讨债公司 官网:https://zjgs.hflmwl.com/

一、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的效力。


在建设工程领域司法实践中,达成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十分普遍,但是不是所有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均有效。


对于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的规定,在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后,无论是发包人还是第三人与承包人达成的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均是有效的。


对于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故此,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的,并不能直接取得房屋,而是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主张违约责任,或以房屋是否已经过户而确定是否享有拍卖、变卖、折价房屋以实现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二、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后,承包人可否再向发包人主张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后,发承包双方经常在履行该协议中因为各种原因发生纠纷,此时承包人想要再主张发包支付工程款的,需要考虑具体情形:


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在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完毕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债务仍然存在,履行完毕后方才消灭,如发包人或第三人未按照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履行,承包人既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也可以向发包人或第三人主张履行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但如果在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前,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继续支付工程款的,因发承包双方对于偿付工程款已经达成新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予支持。


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的,因其具有担保属性,原有的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在未履行前一直存在,承包人可以在支付期限届满后同时向发包人主张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向发包人或第三人主张违反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的违约责任或房屋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


另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 内蒙古尚本律师事务所王宝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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